2023年5月18日 星期四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09 30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9712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千興公司民國9311日至1231日之內部控制制度有下列缺失: ①會計制度中未訂定財務及會計入員任用之資格條件、任免及交接(代)程序。②未督促子公司建立其內部控制制度,未符「內控處理準則」第38條之規定。③向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備品所取具之憑證為國外所開立之Proforma invoice﹒未符相關法令規定。
④該公司與揭陽恆怡不銹鋼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恆益貿易有限公司之採購,所匯出款項之收款人亦非該公司之帳戶。⑤借款金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之20%時,未將該項借款計畫事前提報董事會通過,未符該公司「短期及中長期借款辦法」之規定。⑥對於從事短期投資之簽呈未寫明擬投資之限額,乃對於超過一億元以上之投資,未依內控之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⑦向明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APL2電解槽用熱交換器,匯出款項與收款之發票皆非明璋公司,未符相關法令之規定。⑧部分傳票核准人係由監察人葉陳品予以簽准,未符「商業會計法」第35條及「公司法」第222條等規定。
⑨該公司於93年度將資金貸予子公司,未評估貸予對象之財務等狀況。另資金貸予子公司超過1千萬元部分,未符該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第7條有關取其借款人至少等值之不動產或動產作為質(抵)押品之規定。⑩對於預算與實際執行之差異,未分析原因及追蹤考核。
未定期執行資訊系統災難復原計劃,未制定資通安全檢查之書面控制制度及向本會指定網站進行公開資訊申報相關作業之書面控制制度。未落實「內控處理準則」第22條有關自行檢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年度稽核計劃未按季將「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列入應稽核項目。內部稽核所作之稽核週期約為一年一次,稽核之項目未分散,與上年度之時間大致相同。公司「訂單確認單」只有營業部用印或楊清雲簽名,而香港兆德國際公司只有用印而無簽名,且與香港兆德公司所收回之款項與原約定部分貨幣不同。竟仍於94427日在千興公司之93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業務上之文書,為千興公司於9311日至931231日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係屬有效(即無缺失)之虛偽記載,並分別於94428日及9492日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網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提出行使公告申報。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虛偽記載財務業務文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千興公司94427日出具之93年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影本、千興公司94819日千財字第21號函、附件影本、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千興公司93年度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書及千興公司94818日出具之93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千興公司透過香港兆德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之貨款均有收回來,並未使損及千興公司之財務狀況與投資大眾之權益等語。
四、按「公開發行公司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之結果,以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是否能合理確保下列事項,分為「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或有「重大缺失」之內部控制制度:
董事會及總經理知悉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達成程度。財務報導係屬可靠。已遵循相關法令。」,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3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之結果,僅分成「有效」或「有重大缺失」此2種檢查結果,易言之,公開發行公司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後,若認無重大缺失,縱有輕微缺失而得以改善,或缺失對於上揭確保內部控制三大目標之達成並未造成任何影響者,即可出具「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此參酌證人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承辦人員丁○○於原審證稱:內控聲明書是重大缺失才要聲明,內控缺失本來就有先天性的限制,因為一定會有缺失,有缺失是正常的等語(原審卷110111頁)、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承辦人員戊○○於原審證稱:證期局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提出聲明,係有重大缺失才要聲明,不是全面性的,不然揭露不完等語(原審卷151頁),及證期局於98320日出具證期稽字第0980010542號函、證交所於98325日出具之臺證治字第0980004717號函亦如此認定(本院卷第4749頁、6970頁)。經查,千興公司依證期局之指示而委任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千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進行專案審查之結果,雖發現千興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5項缺失而對千興公司提出建議書,然依卷附該事務所出具之審查報告記載,專案審查之會計師係認定除千興公司經由實質關係人香港兆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德公司)對大陸客戶銷售之收款作業未訂有書面控管程序與相關保全措施之缺失外,千興公司93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內部控制制度判斷項目判斷,在重大性方面,係屬允當。準此,該專案審查之會計師既僅認定公意旨所指之第項缺失為千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重大缺失,揆諸首揭說明,千興公司於94427日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未揭露公訴意旨所指第①至項之缺失,而仍出具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部分,顯為法之所許,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以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
五、至專案審查之會計師雖認千興公司經由兆德公司對大陸客戶銷售之收款作業,因未訂有書面控管程序與相關保全措施,而認此部分屬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中揭露之重大缺失。惟參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有關重大缺失的定義,在早期的內控準則有定義到,如果內部控制制度的缺失有影響到公司財產的話,就是重大缺失,不過這部分後來就取消了,雖然形式上取消,但現在要判斷缺失是否重大,實際上也是從這個方向去看等語(原審卷
107108頁),足見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是否重大,實以該缺失是否已影響到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而損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為判斷標準。經查,觀諸證人即負責專案審查千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會計師丙○○於原審證稱:千興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就千興公司93年及92年度前3季財務報表之核閱報告內容並未就內部控制制度加註保留意見,以該會計師之觀點係認為財務報表是可以相信的,控制制度還算不錯;伊在審查時,發現兆德公司是根據千興公司的指示去做,不過做的東西不是很符合會計上的要求,因有法令限制不能與大陸直接交流,所以透過兆德公司,伊等報告上也有提到比如說收款幣別不同,請他們要改進,後來大陸不銹鋼買賣過程中,因為大陸沒有辦法開信用狀,所以因應客戶的要求,同意大陸客戶自行以台幣支付貨款到個人的台幣帳戶,然後再轉到公司帳戶,造成原來合約上幣別的不同,千興公司認為這個部分對財務沒有影響,只是交易要達成,沒有辦法開信用狀,才這麼做,但縱使他們在制度上有這個缺失,不過實際運作的結果,經過了好幾年,會計師的報表還是一直簽出來,所以代表千興公司沒有發生損失,也沒有發生報表不實的情形;伊實際去看的結果,千興公司有一個銷貨管理制度,雖然千興公司沒有把控制兆德公司之方法、流程、準則行諸於書面,但從實際運作的結果來看,伊判斷千興公司就兆德公司的會計制度是有在管理的,雖然就伊所看到的資料伊不敢說有達到一個有效的控管,但伊也不敢說它是無效的,因為如果伊要說是無效的,伊要有充分的證據,認定有多少損失伊才可以認定是無效的,但就伊查核時,並沒有發覺到這樣的證據;原簽證會計師後來雖然知道千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有所修正,但伊事後追查,發現原簽證會計師並未更動報表,他的態度是認為雖有缺失,但不影響財務報表,所以不需要去更正財務報表,而伊的立場也是認為沒有必要更動,但因法律規定要建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如果伊沒寫,是伊的缺失,所以伊還是有列,但伊不認為這個部分有很大的影響,伊並沒有要求千興公司改報表,也沒有要求原簽證會計師改報表,也沒有向主管機關說報表不對,這是因為伊也不認為這是重大缺失,伊的立場很清楚,就是這個缺失要注意,但不會影響報表等語(原審卷9091110115頁),顯見千興公司不僅本身定有銷貨管理制度,對兆德公司之會計制度實際上亦有所控管,僅未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訂立「書面」形式資料。且專案審查會計師並未發現千興公司因未對兆德公司所建立及實際執行之內部控制制度形諸於「書面」此一缺失而造成千興公司財產損失之事證,原簽證會計師及專案審查會計師亦均未質疑千興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再者,參酌證人即千興公司在大陸華南地區之代理人卓建榮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楊清雲跟伊說基本上錢要到才可以放提單,原則上就是錢到了公司之後,伊才可以放提單等語(原審卷8頁),及證人即千興公司在大陸華東地區之代理人溫貴廷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千興公司備好貨準備要出貨的時候,伊會要求客戶匯款,因為千興公司沒有錢進去的話,不會出貨,不過對於常合作的客戶,千興公司也會先裝船出貨,但是提單不放,等錢到了才放提單等語(原審卷3744頁),其二人不僅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所述之付款情形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稽此益徵千興公司利用兆德公司對大陸地區客戶銷售之收款作業,均在放貨前即已收足銷售之貨款而可獲致充分之保全無訛,千興公司確未因此種銷售收款方式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稽上各情,足認千興公司縱有未將實際已存且執行之對兆德公司及透過兆德公司向大陸客戶銷售之銷貨、收款及財會作業控管制度製成「書面」之缺失,惟實質上既有控管並採行「收款後放貨」之保全措施,而此亦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本旨相符,復未因此造成千興公司之財產損失,致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自不得僅因千興公司形式上疏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就已實際有效運作之相關控管程序與保全措施製成「書面」,即遽指千興公司此項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係屬重大缺失,是千興公司於94427日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中,縱未揭露此項缺失,亦無違法之處,自不得認定被告有虛偽記載財務業務文件為犯行。
六、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千興公司於9437日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已自行提到與兆德公司之關係及有關內部控制之問題,且證期局已於94328日以金管證稽字第0940109635號函向千興公司提出其與兆德公司間有內部控制之問題以觀,顯示斯時被告早已知悉千興公司內部控制有問題,竟仍在千興公司之93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並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不實之公告申報,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②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事情剛起頭即遭察覺,故尚未產生嚴重影響,惟若長期使用此種交易模式,加上如交易金額龐大,若無事先防止,將造成投資者很大之損失,對於公司資產安全亦將產生風險等語。由丙○○證詞可知,千興公司與兆德公司此種交易模式尚未造成千興公司財產損失,係因千興公司採行此種交易模式之時間不長,但此交易方式確實會影響千興公司之資產安全,而法律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出具詳實之內部控制聲明目的,既然在預防不實之資訊造成公司之財產損失,致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而非待實害發生後,始回頭處罰公司為不實之聲明,則千興公司此重大缺失既然涉及財務報導之可靠性及資產安全之保障,當屬於影響投資人決策判斷之事項,即應在相關業務文件上記載,而非以未造成千興公司財產損失之事後結果,即認千興公司原本應依法記載之缺失而未記載並無何違法之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八、然所謂「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非一定就是「無缺失」之內部控制制度,本院已詳敘如上揭理由四所載。檢察官上訴以證期局於94328日以金管證稽字第0940109635號函為據,惟該函係記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發現有.... 等缺失」,並未載明有「重大缺失」,檢察官執此認被告確有虛偽記載之犯意,容有誤會。且千興公司於收受證期局上揭函文後,即委託專案審查會計師丙○○審查,後並配合該會計師之專案審查,而於94818日於審查報告內出具第2份內控聲明書,其內載有「... 本公司雖未特別為兆德國際有限公司訂立書面控管程序與保全措施,但因本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對兆德國際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均已全數收取完畢,故上述缺失對本公司民國九十三年財務報導之可靠性及保障本公司資料之安全尚無影響。因本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初起,已不再透過兆德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與大陸銷貨交易,故目前未再另行對兆德國際有限公司之銷售收款作業訂立書面控管程序與保全措施。」,並就同一份聲明書再於同年1013日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公告,顯然千興公司透過該交易模式對兆德公司之應收帳款已全數收取完畢,並未造成公司任何損害,且千興公司既已於943月間不再透過兆德公司與大陸客戶交易,不會再有任何收款作業,又如何去為兆德公司訂立書面控管程序與保全措施?故千興公司於94427日出具該聲明書時始會認定此一情事並非屬重大缺失,此業據證人即千興公司之稽核主管乙○○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
5864頁)。何況在上揭有缺失之內控聲明書公告後,千興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知悉後對公司之財務報表仍未有任何更改意見或保留意見提出,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原審卷113頁),顯然上揭未載於書面之缺失並無影響千興公司財務報表之可靠性及公司資產之安全。故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並無所據。其餘均已詳如上述,應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9 30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9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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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上訴字第 465 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